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2021-10-30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次案例分享:辜某某与吴某某王元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渝民初*号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指: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招募原告辜某某等人从事镜面玻璃安装工作,其在现场进行管理,并按照天数向原告辜某某等人结算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
2?被告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其在原告辜某某等人进行玻璃安装时未尽到安全提示、安全教育及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辜某某在从事玻璃安装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辜某某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3?被告**公司将**健身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而被告王某某又将不需要安装资质的玻璃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吴某某完成。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辜某某的受伤损失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辜某某,男,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庆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琪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辜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年4月25日鉴定完毕,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遂、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义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医疗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共计.1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半岛商业街19栋**健身会所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将其中玻璃安装转包给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均无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某进行玻璃安装。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玻璃断裂砸下来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将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肘部、前臂开放伤;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肱动、静脉断裂;肌肉、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前臂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并部分缺损;3.左前臂开放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断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部分缺损。年10月31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限为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45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也是为被告王某某与**公司的装修工程做工的劳务人员,因王某某不熟悉当地市场和安装师傅而委托其代请原告做工,材料费和人工费都是王某某支付。其与王某某均不具有承包装修工程的资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劳务接受方是吴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其对原告受伤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吴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吴某某向其销售玻璃,且包安装,销售价格包含安装费;此玻璃为室内软装材料,不需要其与吴某某具备资质,故吴某某雇请原告安装玻璃的行为属于吴某某履行销售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作为吴某某的雇员,应由吴某某承担原告工作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高度危险工作过程中应高度注意安全,做好保护措施,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出售的玻璃提供安装服务,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王某某与**公司是承揽关系,王某某承揽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半岛商业街19栋**健身会所的装修工程,**公司同时将该项目室内玻璃门窗的采购工作一并交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向**公司交付安装成果。吴某某是王某某找的材料供应商,向王某某出售玻璃并包安装,二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健身服务等。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装修安全责任书》,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典雅19栋3楼的**健身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后双方口头协议追加该项目玻璃门窗单项工作。被告王某某承接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玻璃安装部分(含钢化玻璃和镜面玻璃)交由被告吴某某完成。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