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法院能否认定

2022-8-6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杜凯律师

20**年*月,康某在**银丰厂工作,系临时工。20**年*月**日康某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上掉落的设备压伤。康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第2、3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在该院行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及左示、中指近节指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康某伤情好转后于*月**日出院。**银丰厂已支付医疗费元,给付康某现金元。

经**区****律师事务所委托,**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年**月**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20**]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康某因左手外伤致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示、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康某伤后3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30日予一人护理,误工期限90日。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康某单方面委托律师事务所申请的,被告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要综合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包括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鉴定内容是否符合通常标准,以及被告是否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够的理由等等。

法院最终认定:康某主张仅在肌腱神经损伤情况下方可能导致手指功能受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案涉鉴定意见虽系康某自行委托鉴定,而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在咨询法医意见后对**银丰厂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依据充分。**银丰厂主张康某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查明事实,系机器上的设备脱落导致康某受伤,故**银丰厂主张康某自身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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